2009年11月21日星期六

安樂死:謀殺? 慈殺?自殺?善終?

安樂死是社會上一個非常熱門的話題。不過,社會上對安樂死的定義存在着極大的分歧。因此,在評論「安樂死」是否合情、合理、合法前,我們有必要先了解清楚安樂死的定義。

安樂死(希臘文:Ευθανασία / Euthanasia,「eu」意「好」、「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無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種給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無痛楚、或更嚴謹而言「盡其量減小痛楚地」致死的行為或措施,一般用於在個別患者出現了無法醫治的長期顯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對病人造成極大的負擔,不願再受病痛折磨而採取的了結生命的措施時,經過醫生和病人雙方同意後進行,以通過提前死亡的方式減輕痛苦。

以上的定義出自維基百科。這個定義的重點在於「盡其量減小痛楚地致死的行為或措施」,也就是任何有意識地令一個病人安樂地死去的做法也算是安樂死。這種定義的安樂死在執行上分為主動和被動兩種。前者是按病人要求,主動為病人結束生命(例如透過注射方式);後者是按病人意願停止療程(例如除去病人的維生系統或讓病人停止服藥),使其自然死亡。在這個定義下,病人在治療無效,無法避免死亡的情況下,醫護人員撒回維生儀器,停止用藥,不給予心肺復蘇、輸血、注射消炎藥、人工餵飼等程序,即不使用非常的手段以延長死亡的過程,避免對病人身心靈造成威脅,使病者自然地去世的這種做法也算是安樂死的一種。不過在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十分普遍。例如在家屬同意下,醫護人員不對年齡太大的病人進行急救,令其安祥死去等等。與此同時,香港政府曾指出,法例是絕對不允許安樂死的。那麽,難道說每天都有醫護人員在觸犯法例?答案當然是否定的。事實上,維基百科對安樂死的這個定義不夠準確。就讓我列出一個比較精確的定義吧。

首先,根據大部分國家,其中包括剛立法允許安樂死的荷蘭,以及香港醫務委員會,皆同意以下對「安樂死」(Euthanasia)的定義:就是:「直接蓄意殺死病人,作為治療的一部分。」(Direct intentional killing of a person as part of the medical care being offered.) 在法律上,殺死一個人的意思是以任何方法縮短一個人的壽命,無論縮短了多長時間。請容許我又引用一些資料:

"最容易跟「安樂死」混為一談的,就是「終止無效治療」(forgo futile treatment)。其實這純粹是一項醫療決定,在考慮一些治療未能達致醫療上的效果或目的,而採取放棄或終止該項治療。在這情況下,病人的死亡原因是由於不能逆轉的病情,而不是由「停止治療」所導致,所以不應視為「被動安樂死」。 另一個同樣容易被混淆的觀念是「病人拒絕治療」(patient refusal of treatment)。當病人在神智清醒下了解病情及治療建議後,使用其個人自決權利,及考慮其個人因素,拒絕治療,這包括有效或無效的治療。這亦不算是安樂死。根據香港現行法例,上述兩項臨終決策,即是「終止無效治療」及「病人拒絕治療」,皆是合法的。"

"二零零零年,香港醫務委員會通過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26.2與26.3條,指出自願或非自願被動安樂死「並非安樂死」,法律上屬於可接受或適當的做法。"

"二零零二年《醫院管理局對維持末期病人生命治療的指引》,指出「被動安樂死」一詞會混淆視聽,他們稱之為「放棄無效用的延續生命治療」,醫護人員可在病人同意及治療無效時不提供或撤去治療。 [8] 可是,指引只集中在絕症末期的病人,持續植物人狀況既非絕症,更非絕症末期,所以沒有發出清楚指引。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中發表了《醫療上的代作決定及預前指示》報告書,讓病人就自己的未來健康護理預先作出決定。"

由以上可見,剛才我所提及的「放棄無效用的延續生命治療」或稱「自願或非自願被動安樂死」並非安樂死的一種。這種行動本身的確帶來死亡的結果,但真正死因是疾病本身。既然死亡是不能避免,行動便不構成殺人。我們不能夠將兩者混為一談。

那麽,我們再來討論一下有關「主動安樂死」。同樣地,主動安樂死亦分為「自願主動安樂死」以及「非自願主動安樂死」兩種。「非自願主動安樂死」即「慈殺」(mercy killing) ,意思是指一個人因不忍、/心看見另一個人受苦,出於想要幫助他的好心而送他一程。這種做法亳無疑問100%是謀殺,因此我不打算集中談這一方面。(我在資料搜集的時候發現有人以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有人為了幫助被當作實驗品的中園人及維護他的尊嚴而進行「非自願主動安樂死」。他們指這可以證明某些情況「慈殺」是合情合理的。這簡直是一派胡言。在戰爭中很多情況都絕對不能用非戰時的常理及法律來應用,跟本是風馬牛不相及。) 我比較想要集中討論「主動安樂死」。

自願的主動安樂死又稱為「醫護人員協助的自殺」(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
和「無痛苦致死術」。究竟這種自願的安樂死在現實中是如何執行和運作的?目前已立法容許安樂死的地方有荷蘭、比利時以及美國的幾個州。我們先看看荷籣的例子。

荷蘭的《安樂死法案》有以下條件:(一) 尋求安樂死者須要是本國人。申請者必須是成年人,在呈請時有清醒的意識和自決能力,並以書面提出申請;(二) 申請人須是患有不治之症、經長期治療無效、或無法承受肉體和精神方面的折磨者。另外,若病人在身體或精神上不合適而無法決定,醫生可酌情處理,不過進行安樂死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 病人面對難以忍受和無法減輕的痛楚;(二) 病人多次提出要求,並且獲得另一名醫生同意;(三) 以醫學上恰當的方法了結病人生命。

可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荷蘭,符合規定(雖違法而不罰)的安樂死,並沒有把接受安樂死的資格限於末期病人中。按照政府的指引,病人的病情雖不會於短期內致死,但只要有"不可接受的苦"("持續、不可忍受、及無望"的苦),便足以成為接受安樂死的資格之一。經過法院的詮釋,"不可接受的苦"是沒有客觀標準的,如人飲水,冷暖自知,是可以因三種情形而出現:(1)身體疼痛,(2)身體狀況惡化,(3)身體狀況良好,但因社會因素或精神因素而受苦。因此,在荷蘭這個安樂死的先驅國,安樂死是要來協助病人自痛苦中得解脫,至於這個受苦者是否會命不久矣,則是不相干的。在荷蘭,按照一個有十年以上施行安樂死經驗的醫生所說,對於不少尋死的人,維護一己的尊嚴扮演一個很重要的角色。這些當事人或是不想倚賴機器,或是半身癱瘓,或是大小便失禁;這些情況可以比痛楚更難承受。

荷蘭的情況便是如此。雖然有不少條件,帶實際上有很多灰色地帶。比方說,醫護人員該如何判斷病人是真的在承受極大,大得不死不行的痛苦(尤其指精神上) 呢?如何可以保證要求安樂死的病人不是被社會上其他勸服去結束自己的生命呢?…… 這一連串的問題,正是我們需要思考的。讓我舉出荷蘭內一個安樂死的例子。一個荷蘭婦人身體十分健康,但因接受不了丈夫不忠,而且兩個兒子一個死於車禍一個自殺的連番打擊,得了極嚴重的抑鬱症。她被送到一個精神科醫生那裏接受治療,但她拒絕任何療程我藥物,堅決要進行安樂死。最後,該醫生判斷她符合安樂死的條件,並協助她了結自己的生命。在這個案例中,安樂死是否唯一的做法呢?該醫生的判斷是否正確?這些問題很值得我們反思。

在協助病人安樂死時,醫生協助的程度可高可低。以美國而言,俄勒罔州的"尊嚴死法案",所容許的只是醫生開處致死之藥的藥方,病人要自已到藥房配藥,而配藥回家後服藥時醫生更不准在埸。這是醫生參與性很低的協助病人自殺。可是,在參與性很高的協助病人自殺中,醫生是可以在病床旁伺候,用各種方式使自殺者在死亡過程中不會有任何不適 (如荷蘭所容許的,及澳洲涅殊克醫生(Dr. Nitschke)為第一個合法安樂死病人 Bob Dent 所作的),也可以如美國綽號為"死亡醫生"的克沃爾肯醫生(Dr. Jack Kevorkian)所作,把"死亡機器"準備好,扶病人坐上座位,病人唯一要自己從事的行動只是按鍵而已。這些醫生參與性極高的協助病人自殺,就較接近他殺的安樂死了。

即使同是將安樂死合法的地方,執行的方法已經有很大的差異了。所以說,安樂死當真是一個十分複雜的題目。希望透過這篇文章,可以令大家認識多一點有關「安樂死」的知識。(雖然我也只是一知半解)

下一部份將會是我對安樂死的看法和立場,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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